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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彥菖



            謝旻臻



一、債務人陳彥菖即陳俊衡、謝旻臻即謝櫃籈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彥菖即陳俊衡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邀同債務人謝旻臻即謝櫃籈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227,66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彥菖即陳俊衡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02,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謝旻臻即謝櫃籈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02784元
自民國113年07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20278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附表(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02784元
自民國113年08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
年息0.1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1.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
20278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6日止
年息0.2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2.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
202784元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2.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