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5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佳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緣相對人陳佳齡於民國114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0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償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日計付貸款利息,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98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新臺幣0000000元整,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600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0000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