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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詹緯翔  


            詹建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詹緯翔前於民國109年至112年間,邀同債務人詹建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218,23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詹緯翔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74,79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詹建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