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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尤逸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尤逸群之最新戶籍謄本,查悉債務人尤逸群戶籍地址為新北市,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