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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3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頁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頁銘於民國107年2月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⑴本金債權:新臺幣191,323元整。⑵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822元整。②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91,32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還款週期為35日,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⑶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利息
截止日
利息
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1323元
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還款週期為35日),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