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盧美秀
一、債務人盧美秀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盧美秀於民國104年11月至108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許晟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84,91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盧美秀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許晟源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債務人許晟源於114年8月27日開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規定爰不為更生債權,是以債務人許晟源應就其更生後之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