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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朝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㈠緣相對人王朝輝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尚欠新臺幣241747元整。1.其中100000元整,自民國095年06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2.其中141747元整,自民國0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㈡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1747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100,000元
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41,747元
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