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46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伍煇煌  
債  務  人  宬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佳璋  
○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79,501元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二成計收違約金。
2
19,968元
自14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二成計收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