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3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凱哲  
債  務  人  銳億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明收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㈠: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3,038元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05%

自114年5月2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1,728元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05%

自114年5月2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