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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嘉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嘉豪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