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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0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童守源  
債  務  人  董清國  

            董陳阿秀


一、債務人董清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捌拾玖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董清國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董陳阿秀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
1
7,890,633元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82%
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