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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4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蕙即張文隆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隆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文隆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4萬元整,並簽立『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3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3日止共15年,借款利息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計2.32%計算之利息(目前為4.03%)。
  ㈡、詎料,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文隆自114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此時債權人始查知被繼承人張文隆已於113年12月2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張蕙繼承。依系爭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債權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張文隆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欠款233,06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遲延利息。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4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239元
自民國114年05月03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02日止
 年息4.03%
001
新臺幣56239元
自民國114年06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83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76825元
自民國114年05月03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02日止
年息4.03%
002
新臺幣176825元
自民國114年06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83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