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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7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吳月貴  





            林明鈺  





一、㈠債務人吳月貴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如對債務人吳月貴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明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㈡債務人吳月貴、林明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㈢債務人吳月貴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如對債務人吳月貴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明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