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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吳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已交付予公司之受僱人,於受僱人持有中遺失該支票,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該公司為該支票之占有人,受僱人並非票據權利人,應以該公司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受僱人不得以其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票據之發票人為郁舜有限公司,受款人為春展有限公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為春展有限公司,聲請人吳秀菊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係能據票據主張權利之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吳秀菊以個人名義聲請本件之依據為何?」,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