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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793號
債  權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第  三  人  蕭曼林  
債  務  人  FATMANI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65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蕭曼林之薪資債權;惟查,第三人工作地設址在高雄市鼓山區,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