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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410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務  人  陳玉珍(歿)


            陳王媛(歿)

            陳建州兼陳玉珍之繼承人

            陳譽文即陳玉珍之繼承人

            陳義文即陳玉珍之繼承人


            陳慧玲即陳玉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陳義文及陳慧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義文、陳慧玲已分別於110年3月31日、111年12月3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上開二員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