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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40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竣鴻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陳啓文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吳敬宜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此有執行聲請狀可稽,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債務人等之住所分別在高雄市大寮區及嘉義市西區,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各債務人住所地所屬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