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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2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鄢駿   
債  務  人  洪承賢  
            洪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洪承賢對第三人富菖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