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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42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鄭清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73422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資料,俾利聲請執行;經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無薪資債權,屬執行不能;又其對於第三人鳳山新甲郵局有之存款債權,該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鳳山區區,此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