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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572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楊素美  
債  務  人  楊武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信燕實業有限公司、蔡振富之薪資債權,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臺北市中正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