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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5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務  人  蘇呂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755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保險契約債權,經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債務人服務之公司第三人富雋餐飲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在高雄市鼓山區,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