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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14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馮麗燕即余馮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執行,即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事,惟本院依職權查調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基隆市安樂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所屬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