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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79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宇薇  

債  務  人  陳東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98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郵局開戶資料,俾利執行債務人郵局存款債權;經查,債務人分別於小港郵局及高雄三塊厝郵局有郵局之存款債權,惟第三人公司分別設立登記在高雄市小港區及三民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