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79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宇薇
債 務 人 陳東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司執字第9879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郵局開戶資料,俾利執行債務人郵局存款債權;經查,債務人分別於小港郵局及高雄三塊厝郵局有郵局之存款債權,惟第三人公司分別設立登記在高雄市小港區及三民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戶開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