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請人即債  王秀麗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其母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新光銀行陳報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影本附卷為憑,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由上開債權人承受訴訟。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浩鏮行銷有限公司,時薪新臺幣(下同)190元,每月薪資約24,000元,其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11,1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然聲請人提出歷次診斷證明書、網路新聞報導截圖等影本,主張曾於民國100年間罹患甲狀腺癌現仍長期追蹤,109年間又遭遊覽車翻車事故受傷,迄今仍有暈眩、心悸、手腳麻痺、無法緊握重物等後遺症,故無法從事正職工作,且因常請假未能達到現職公司領取獎金之標準,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3年申報所得月平均僅1,632元,有其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是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情形下,以每月24,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四、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81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願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計算個人生活費,低於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20,364元,應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435769
6.24%
238
滙豐銀行
653379
9.35%
356
遠東銀行
0000000
15.96%
608
玉山銀行
873304
12.5%
476
凱基銀行
576748
8.25%
314
中國信託
294659
4.22%
161
台新資產
409858
5.87%
224
滙誠第一
175424
2.51%
96
元誠資產
496544
7.11%
271
新光銀行
592770
8.48%
323
滙誠第二
607948
8.7%
331
艾星公司
756199
10.81%
412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810
清償成數
3.93%
 還款總額
27432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