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異議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相對人即債 陳勇全
權人
債 務 人 謝孟伶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債權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26,931元;相對人陳勇全債權應予刪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未申報債權,如其等無法提出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資料,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查相對人債權如下:
㈠就相對人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部分,該公司曾對債務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7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947號執行案件辦理,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足認其債權存在;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自強制執行聲請狀起息日民國112年8月29日計算至裁定開始更生前1日即114年2月2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3,589元,加計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債權總額為54,089元,扣除執行存款受償7,806元與執行扣薪受償19,352元後,債權餘額應為26,931元,低於本院依債權人清冊內容登載之40,000元,超過26,931元部分應予刪除,以上有相對人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947號匯款入帳聲請書、國軍左營財務組114年2月18日函等影本在卷可證,故本院認相對人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債權金額應更正為26,931元,異議人異議部分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就相對人陳勇全部分,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登載債權發生原因為借貸,而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然經本院轉知相對人與債務人異議狀,並通知其等提出兩造間借貸原因事實與給付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其等均未補正,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而本件所涉債權金額非在小數,若債權確實存在,相對人應據理力爭,其全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反應與常情不符,尚難使本院確信相對人曾將借款交付與債務人,故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