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請人即債 張育禎即張佩娘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更生方案」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生方案」所示;及理由欄四、倒數第二行記載清償比例「(即3.37%)」,應更生為「(即3.5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製作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0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經主債務人清償完畢,故原裁定之附表:更生方案及理由欄第四、倒數第二行記載清償比例「(即3.37%)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更生方案(新臺幣/元,元以下小數點相對大者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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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裕富公司就動產抵押設定金額範圍內,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3.5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