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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聲請人即債  許文濬  
務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調查如下:
  ㈠查聲請人原陳報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374元、105,084元,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財產;又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另陳報因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後,始知有繼承其外祖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中榮段75、75-1、75-2、75-3、75-4、75-5、75-6等土地(現仍為公同共有),據聲請人所提該案補償金分配明細表,聲請人應繼分僅8960分之33,據此計算聲請人繼承土地與該案補償金現值為17,477元,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選任管理人為分割訴訟之實益,故認聲請人名下財產均無清算價值,惟其自陳願將保單解約金與繼承財產價值共237,935元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以上有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法學資料檢索列印資料、提存通知書及補償金分配明細表影本、外祖父繼承系統表影本、11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㈡復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仍於建成工程行擔任粗工,日薪固定為1,000元,月薪平均約20,000元,雇主無發放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其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872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有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未盡合理,然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主張罹患長期慢性頭痛,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且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得僅579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其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附卷為證,是本院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仍以自陳月薪平均20,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66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雖願將保單解約金與繼承財產價值共237,935元加入更生方案中清償,然本院認前開財產實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9,248元,低於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20,364元,應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與繼承財產價值現值平均,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星展銀行
354511
9.94%
364
中國信託
0000000
37.49%
1372
良京公司
0000000
33.72%
1234
富邦資產
671704
18.85%
69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660
清償成數
7.39%
 還款總額
26352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