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伍淑儀
務人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之1下列情形,視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㈠、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再按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聲請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本條例64條第1項、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各有效保單解約金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非屬清算財團,其名下另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因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前僅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故暫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無變價實益,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76號強制執行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6日特別減價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124,000元預估為清算變賣底價,扣除管理人報酬後之2拍價格即90,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清算價值;又查,聲請人現為夜市攤商,依其自提估價單計算每月平均淨收入為16,443元,然於提出更生方案時自陳月收入平均為23,153元,其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76號拍賣通知影本、統一發票、揀貨單與發票收據、收入計算書、擺攤照片、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3年度仍未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保,有其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為證,是本院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情形下,以其自陳平均23,153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清償,每期清償5,28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院暫依90,000元計算聲請人名下財產現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因聲請人亦有現住房屋部分所有權,如再支付房租予他共有人對債權人難未公允,故認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20,364元扣除自陳房租支出3,000元,即每月17,364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為達本條例64條之1第1項第1款標準,願類推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將更生方案例外延長為8年,是更生方案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前開個人生活費,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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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