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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請人即債  殷忠健  
務人                    樓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2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5,612,288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6,490元,總清償金額共467,280元,清償成數為7.99%,於每月15日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民國114年4月至10月薪資平均30,028元,扣除該薪資級距之勞健保費1,128元,再扣除以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計算個人生活費20,364元後,剩餘金額近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為其日常生活代步工具而不予處分,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良京公司
232699
3.98%
259
陽光資產
0000000
89.36%
5799
元誠資產
389350
6.66%
432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6490
清償成數
7.99%
 還款總額
467280
補充說明:
本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辦理統一收款與撥款,請聲請人自行向各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