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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請人即債  蔡祐鵬即蔡修仲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於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復康巴士司機,依115年1月至115年3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3,615元,核平均每月薪資約34,538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5,900元,總清償金額為424,800元,清償成數為4.75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100年出廠之機車1輛,因出廠迄今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量一般使用折舊狀況勘認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83,999元,扣除必要支出676,800元後,餘額為7,199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28,364元,其中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0,364元,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8,000元,均未逾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是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4,53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364元,餘額為6,174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8,937,742元。
3.清償總金額:424,800元。
4.總清償比例:4.75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元以下以小數點相對大者進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
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282
42
2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74,460
5,858

合  計
8,937,742
5,900
參、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