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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債  蘇容雯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4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4,041,177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然因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低於名下有清算價值財產之價值,故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另提出下列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2,414元,總清償金額共173,808元,清償成數為4.079%,於每月15日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另債務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AJDEK97940/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173,47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4,260,988元。
3.清償總金額:173,808元。
4.總清償比例:4.07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小數點相對大者進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8,899
35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811
124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8,574
877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9,867
108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3,837
954

合計
4,260,988
2,414
參、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