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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請人即債  余慧雯  
務人                 
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4條之2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長正堂食品行擔任銷售員,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9,502元,名下財產僅有壽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584號執行事件扣押,並已將解約金轉給到院分配予各個債權人,此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18日北院信113司執妙48584字第1144279903號函及本院於115年4月22日依職權製作之分配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包含上開壽險解約金,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41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05,520元(計算式:8,410元×72期=605,520元,其中包含壽險解約金29,502元,分72期,每期清償410元),清償成數5.92%,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因不同意更生方案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二分之一,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05,52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另其名下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之股票價金變價在更生方案中履行,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稱現居住於高雄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20,0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高雄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64元之1.2倍數額即20,364元),扶養母親3,000元,可認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
(三)雖債權人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等而不同意更生方案,惟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及還款金額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及金額以為論據。債務人極積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29,502元,扣除自己必要支出20,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餘額為6,502元,債務人提出9,711元(包含壽險解約金29,502元,分72期,每期清償410元,此部分業已分配完畢,故嗣後之更生方案,應扣除410元)用以清償債務,符合上開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之規定,可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扣除已分配之壽險解約金每期410元),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台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8,000元(不含已分配之壽險解約金每期410元),並應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0,236,492元。
3、清償總金額:605,520元。
4、總清償比例:5.92%。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扣除已分配之壽險解約金,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
  688,889
538
2
國泰世華
  457,387
358
3
滙豐(台灣)
 1237,232
967
4
遠東銀行
 1,755,216
     1,372
5
元大銀行
  625,422
      489
6
永豐銀行
  505,861
      395
7
星展(台灣)
 1,970,120
     1,540
8
台新銀行
 1,767,837
     1,382
9
台灣金聯
  506,792
      395
10
富邦資產
  721,736
      564
合計
10,236,492
8,000
參、計算說明: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期數 (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