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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請人即債  潘季慈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545元及租屋補助5,600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100元,總清償金額為79,200元,清償成數為5.659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雖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潘玉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7,408元、63元(小額終身壽險),依第98條第2項、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應無清算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89,845元,扣除必要支出955,200元後,已無餘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5,00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扶養費16,00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9,000元,尚低於高雄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364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至債務人之子(107年生),扶養義務人1人,債務人支出扶養費10,000元,核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補助3,008元;債務人之父,扶養義務人1人,債務人支出扶養費3,000元,核低於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扣除其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6,417元;債務人之母,其扶養義務人共3人,債務人支出扶養費3,000元,與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受扶養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549元與租屋補助4,320元之1/3相當,均尚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6,14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5,000元,餘額為1,145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5年4月15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71元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399,526元。
3.清償總金額:79,200元。
4.總清償比例:5.65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元以下小數點相對大者進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941
29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9,728
495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2,508
33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1,014
197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
90,000
71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10,223
244
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9,112
31

  合  計
1,399,526
1,100
參、補充說明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二、編號5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三點)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