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請人即債 李貞儀即李靜如
務人
代理人(法 賴俊佑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收受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2,200元,總清償金額為158,400元,清償成數為20.628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有2003年11月出廠自用小客車1輛,惟該車輛設有動產抵押400,000元,無清算價值,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937元,依第98條第2項、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亦無清算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40,800元,扣除必要支出506,760元後,餘額為34,040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364元,與高雄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當,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364元,餘額為2,636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有以債務人名下自用小客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之部分,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且該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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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收受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767,905元。 3.清償總金額:158,400元。 4.總清償比例:20.62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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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註: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三點) | | | |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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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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