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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請人即債  邱麗惠即邱麗金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怡萱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又債務人每月確有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29,000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6,909元,總清償金額497,448元,清償成數為5.12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僅有於民國114年2月7日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陳逸家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5筆,於變更時保單預估解約金為51,950元、2,309元、5,338元、2,259元、8,405元,為禁止扣押之財產,依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為無清算價值之財產。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79,000元,扣除必要支出461,952元後,餘額為217,048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0,364元,與高雄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相當,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364元後,餘額為8,636元,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為621,792元,五分之四約為497,434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97,448元,可認已逾五分之四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一:(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710,882元。
3.清償總金額:497,448元。
4.總清償比例:5.12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
配金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6,754
3,89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091
355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1,509
264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066
328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6,496
175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9,756
804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7,690
411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8,520
675

合  計
9,710,882
6,909
參、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