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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請人即債  陳品亘即陳善妍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宋柏慶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114年1月至114年12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7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3,340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5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8,000元,清償成數為7.47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筆,預估解約金合計為45,765元(均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債務人願分72期,提出28,063元清償,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108,000元,亦高於上開財產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35,597元,扣除必要支出528,000元後,餘額為7,597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0元,扣除扶養費7,000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5,000元,尚低於高雄市11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364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至受扶養人1人(107年生)與債務人同住,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為7,000元,核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尚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3,34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000元,餘額為1,340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中之28,063元納入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444,040元。
3.清償總金額:108,000元。
4.總清償比例:7.47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元以下小數點相對大者進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
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23
8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65
31
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532
132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35
89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16
62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99
5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4,870
743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
312

  合  計
1,444,040
1,500
參、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