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請人即債 郭士郎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即債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3位債權人中共10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合計共占債權額59.85%),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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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2,378,991元。 3.清償總金額:224,640元。 4.總清償比例:9.44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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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註: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三點) | | | |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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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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