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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請人即債  陳聖峰  
務人                 
代理人(法   林宗儀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以橋院甯114司執消債更司顯字第273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逾期未表示意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後始以書面表示同意比照最大債權人更生協商條件,均應視為同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4位債權人中共3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合計共占債權額64.29%),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648,844元。
3.清償總金額:724,608元。
4.總清償比例:43.94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元以下以小數點相對大者進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
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282
197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8,761
3,594
3
創鉅有限合夥
33,900
207
4-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7,460
2,060
4-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
656,441
4,006

合  計
1,648,844
10,064
參、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預估不足額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三點)另依其債權總額計算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6,066元(計算式:10,064×993,901/1,648,844=6,066),故編號4-1、4-2金額加總應為6,066元。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