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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劉美琪即劉均琪
務人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5,327元,然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故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復查,聲請人自陳已多年無業,然因有向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於2年後將可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用於履行更生方案,目前則由其手足給予扶養費10,000元維生,又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聲請人若於民國116年1月屆齡退休,將來每月可得領取金額約為17,253元,其111、112年度均未申報所得,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勞保局保普老字第11413032260號函、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3年仍未申報所得,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將來可得領取之老年年金即17,253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0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保險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將來可領取之老年年金,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14,252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應為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預估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且聲請人自陳手足願於其退休前給付扶養費,並將扶養費用於清償更生方案,故認其方案非無履行可能。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合作金庫
700475
22.23%
667
新光銀行
112469
3.57%
107
板信銀行
392396
12.45%
374
聯邦銀行
332048
10.54%
316
元大銀行
457108
14.5%
435
凱基銀行
504878
16.02%
481
星展銀行
404813
12.84%
385
富邦資產
247457
7.85%
236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001
清償成數
6.86%
 還款總額
216072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