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聲請人即債 吳秀玲
務人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無殘值汽、機車,另有投保無解約金之醫療險,其雖曾於裁定開始更生前1年內即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2月間,陸續自國泰人壽領取保險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53,823元,然為聲請人子女於該段期間,接連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急性扁桃腺炎、肺炎、黴漿菌感染、手足口病等疾病而領取之保險理賠,其主張均用於子女照護與生活花費殆盡,因前開給付已自帳戶中領出,本院認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因生活費用轉得人為一般商家,顯無選任管理人請求商家返還之可能,故認汽、機車與保險給付無清算價值;再查,聲請人單獨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10年次),子女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目前每月領兒童低收扶助3,008元,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約23,733元,每月仍領有租屋補助5,040元,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00元、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與子女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子女歷次診斷證明書影本、郵局交易明細節圖(子女低收扶助)、戶籍謄本、自填收入明細表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3年度申報所得僅1,800元,有其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且聲請人獨自扶養年幼子女,短期內恐難以覓得其他正職工作,是本院認應以其自陳收入平均加計租屋補助,即每月28,773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81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雖曾領取保險給付,然係於聲請更生後所領取,且該段期間為照顧子女無工作收入,另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亦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27,055元用於支出,遠低於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及以前開金額扣除子女所領低收扶助計算之扶養費(27055<19248+00000-0000),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所負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動產擔保預估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裕融公司、合迪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裕融公司、合迪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1.41%)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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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就動產擔保預估不足額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1.41%)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