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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請人即債  鍾嘉峻即鍾志鴻
務人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蔡佳嵩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六生建築師事務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瑜民  
相對人即債  鍾蒲生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汽機車各1輛,然經動產抵押債權人預估無殘值,故其財產無清算價值;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03年次),因子女名下無財產、申報所得極低,本院認有受聲請人與前配偶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高雄郵局左營支局,依其民國113年1月至114年7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等扣項後平均為39,216元,113及114年度共領有績效、考核獎金159,143元,113年度申報所得約月平均為56,214元(有加計公益彩券經銷商申報所得),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查無有效保險)、戶籍謄本、郵政員工薪給清單、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前因失業於不得已狀況下始同意借用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現覓得穩定工作故不再借用資格,目前已無借用抽成收入,本院認其主張非無理由,故以聲請人現職月薪加計獎金平均,即每月45,847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2,62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汽機車均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主張因罹患耳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平均每月需花費助聽器費用1,300元,本院認屬必要支出,故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4,248元加計助聽器費用後,以每月20,548計算其個人生活費。
  ㈢再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前配偶分攤計算,即以每月9,624元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所負之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動產擔保預估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裕融公司、合迪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裕融公司、合迪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3.57%)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土地銀行
48195
2.31%
292
上海銀行
55242
2.65%
335
國泰世華
34629
1.66%
210
玉山銀行
34120
1.64%
207
勞保局
140246
6.72%
848
裕融公司
997430
47.81%
6036
(暫保留)

合迪公司
226400
10.85%
1370
90000
4.32%
545
(暫保留)
蔡佳嵩
120000
5.75%
726
六生事務所
180000
8.63%
1089
鍾蒲生
160000
7.66%
967
債權總額
2086262
每期清償總額
12625
清償成數
43.57%
 還款總額
909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裕融公司、合迪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3.57%)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