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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聲請人即債  鄧淯之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富邦人壽與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102,333元(6張保單總額)、61,406元(3張保單總額),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故認其財產無清算價值;另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主張現僅需扶養父母(原另有陳報子女扶養費),因其父母申報所得極低,父親名下有1筆共有土地及1輛機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12元,而母親名下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及2筆共有土地及3輛汽車,每月領有老農漁津貼8,110元,有受聲請人與3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現仍任職於高雄市私立道濟緣居家長照機構,依其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8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31,684元,無領取年終、三節或其他獎金,113年度申報月平均為20,608元、以上有聲請人與父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母領取年金、津貼存摺鋒面及內頁影本、薪資明細影本、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現職實際月薪扣除勞健保費平均即31,684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5,9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為限。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低於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父母所領年金、津貼後與3名手足分攤計算金額(6000<{19248×0-0000-0000}÷4=6394),並無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1321366
16.13%
960
國泰世華
1645884
20.09%
1195
星展銀行
799563
9.76%
581
遠東銀行
500888
6.11%
364
永豐銀行
471244
5.75%
342
台灣金聯
2735696
33.39%
1987
良京實業
710696
8.68%
516
中華電信
6713
0.09%
5
債權總額
8192050
每期清償總額
5950
清償成數
5.23%
 還款總額
4284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