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請人即債 洪端禧即洪馨妙
務人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 隆司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然經原動產抵押債權人評估無殘值,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不予處分,故認其名下財產無清算價值;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6、98年次),因其子女名下無財產,幾無申報所得,本院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任職於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800元,依其113年11月至114年6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等扣項平均為42,118元(加回扣薪款),113年度領有年終獎金16,800元,以113年度工作月份計算平均為6,512元(16800÷2.58月),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保險)、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現職月薪加計獎金平均即每月48,630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10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機車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9,248元,同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金額,應為合理。
㈢再聲請人主張子女將陸續進入高中、大學就學,故所需扶養費增加,本院認其主張有理由,故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與配偶分擔後即以19,248元計算其子女扶養費,且因其長子預計大學畢業時間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僅差1年,故認其無庸提出分階清償之更生方案。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復查,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原就聲請人名下機車有設定動產抵押,就動產抵押設定金額範圍內,屬有擔保債權,然合迪公司認上開機車無殘值,雖未取回機車拍賣,但已於更生程序中自行塗銷動產抵押登記,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因合迪公司未就擔保物取償即塗銷抵押登記,故認其動產擔保實際不足受償額同於原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且得逕受更生方案分配。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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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1.本表係依據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因該表僅將合迪公司債權全數更正為無擔保,是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債權比例與債權總額均未變動,且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