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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請人即債  蘇坤宗即蘇坤崇
務人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原陳報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22,293元,然聲請人父親於民國108年間去世,聲請人等繼承人前經第三人台新銀行(原欠款已於裁定開始更生前清償),向本院提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52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勝訴確定,是聲請人名下尚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建號建物等公同共有財產(繼承人共4人,現登記於胞弟名下,下稱系爭不動產),又遺產中雖尚有現金、存款,然距領取時間已過7年,聲請人亦主張領出後經母親用於清償聲請人胞兄賭債無剩餘,如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恐難以追回,故僅以系爭不動產核定價額1,679,657元之4分之1,即40萬元估定聲請人應繼遺產現值,是認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622,293元;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因其母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國保年金4,439元,有受聲請人與2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自陳現為工地雜工,因工作天數減少,每月收入僅22,000元,111、112年度均未申報所得,以上有聲請人與母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520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13年度仍未申報所得,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有其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是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自陳月薪22,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643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更生方案還款總額已與本院認定財產現值相當,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9,248元,同於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應屬合理。另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低於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母親所領年金與2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2000<{00000-0000}÷3),並非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雖以聲請人收入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餘額低於自陳生活費與扶養費,然其主張同住胞弟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協助負擔不足之生活費,故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262486
3.82%
330
華南銀行
228968
3.33%
288
兆豐銀行
386219
5.61%
485
臺灣企銀
317046
4.61%
398
遠東銀行
264471
3.84%
332
永豐銀行
1127965
16.39%
1417
艾星公司
1323162
19.23%
1662
良京公司
272406
3.96%
342
翊豐公司
453905
6.6%
570
滙誠第一
616268
8.96%
774
台灣金聯
443828
6.45%
558
仲信公司
837406
12.17%
1052
新光行銷
206871
3.01%
260
馨琳揚公司
139199
2.02%
175
債權總額
6880200
每期清償總額
8643
清償成數
9.04%
 還款總額
622296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