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債 劉晋權
務人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蕭銘興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小額存款與老舊車輛,本院均認無處分實益,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投保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 | |
| | ⑴玉山銀行存款:50元 ⑵美濃農會存款:70元 ⑶兆豐銀行存款:44元 ⑷合作金庫存款:88元 ⑸郵局存款:19元 ⑹元大銀行存款:30元 | 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除郵局存摺未顯示計算至113年3月29日即前案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開始更生日交易紀錄,其餘存簿最後交易日均於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前) |
| | | 出廠24年車齡過舊,牌照狀況為逾檢註銷,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
聲請人原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陳報有與胞兄間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履行協議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如獲勝訴可向胞兄請求200萬元,然系爭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