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請人即債 吳山君即吳憶瑄
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新光銀行陳報狀、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影本附卷為憑,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由上開債權人承受訴訟。
二、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本件清算財團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345元,本院認無分配實益,故不予處分;另查,聲請人雖有全球人壽保險,然解約金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全球人壽聲明異議狀與函文、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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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解約金為120,816元,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又聲請人全球人壽HY017303號保險解約金為0元,該保單雖有祝壽金,然至民國152年12月20日始能領取,亦無法處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