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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聲請人即債  龔芝秦即龔春銀
務人               

代  理  人  黃裕仁律師
相對人即債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陳報清算財團有如附表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存款與投資,聲請人子女願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574,225元,另三商美邦人壽生存還本金35,000元與存款共2,300元則由聲請人自行提出,而投資因扣除變價手續費已無分配實益,本院認均不予處分,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集保查詢報保、華夏海灣塑膠公司函、裁定日股票價值查詢資料、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611,525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⑴保險解約金:574,225元
⑵生存還本金:35,000元
⑴由聲請人子女即被保險人提出相當金額。
⑵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2
存款
⑴郵局存款:193元
⑵彰化銀行存款:92元
⑶第一銀行存款;908元
⑷高雄銀行存款:995元
⑸台新銀行存款:112元
由聲請人自行提出。
3
投資
⑴長榮海運股票5股:約975元
⑵華友聯開發股票1股:約72元
⑶華夏海灣塑膠未領股票227股:約2,667元
⑷華夏海灣塑膠已領取股票:281股:約3,302元
⑴、⑵不足負擔變價費用,⑶扣除變價費用後無分配實益,均不予處分。
⑷聲請人陳報已遺失,無選任管理人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實益,亦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