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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請人即債  萬珮緹即萬芬芳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查,本件清算財團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75元及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IME935060號保單,其中存款由聲請人自行提出,保單則由本院通知新光人壽終止契約後,由該公司解送252,271元,以上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52,546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AIME935060號)
252,271元

聲請人陳報無人欲行使介入權,故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解送。
2
郵局存款
275元
由聲請人自行提出。
聲請人尚有土地銀行存款,但該帳戶為勞保老年年金專戶,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聲請人另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然各有效保單保險解約金僅分別為95,417元、38,497元、2,744元,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亦非屬清算財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