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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品祥即陳志龍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僅有國泰人壽保單有處分實益,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解約金,而存款不予處分。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6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是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304,144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保險
304,144 元

本院已終止契約後分配
2
存款
郵局存款餘額13元
華南銀行存款163元
據債務人提出存摺內頁顯示,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