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號
聲請人即債 黃美純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即債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聲請人陳報本件清算財團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72元,不足負擔解送費用,本院認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又其雖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然多數保單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其餘7張保單解約金共計20,862元,雖有保單借款但均為小額借款,加回借款金額仍遠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本條例第98條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非屬清算財團,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